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新华日报| 内容
 

舆论监督不能危及司法公正



2008-03-21 08:45:30

  只要留意一下现在的各种媒体,我们便会发现各种内容迥异、风格不同的法制节目充斥其间。国家司法运作的方方面面都非常直观地呈现在公众面前,其积极意义自然不言而喻。透明化的司法运作正在接受最广泛公众的监督和舆论的评价。但进而深思,舆论监督又并非如此尽善尽美,过度的舆论炒作有时也让司法运行陷入尴尬境地,干扰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因此,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应当被恰当的平衡把握。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不但为各国宪法所肯定,而且已载入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的国际文献,具有世界意义。根据国际法和各国宪法的规定以及西方学者的解释,司法独立的具体含义是:(1)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干涉;(2)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3)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只能依上诉程序变更下级法院的判决;(4)法律对法官地位予以特殊保护,从而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独立主要是指审判权的独立,即审判权的行使不以其他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官只服从法律,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是终局性的。这是因为,相对于议会主权和政府对全社会的积极而全面的管理,司法权相对弱小、易受侵犯,从功能上看,它只起一种“最后保障”的作用,即为公民权利行使以及社会公正的实现提供最后的保障,因而其权力行使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被动方式,其范围限于形成争议构成诉讼的社会问题。这一功能性特点,使司法权成为一种“抑制性权力”,容易受到其他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侵犯,因此,只有坚持并保障司法独立,才能发挥司法在制衡机制中的效能。孟德斯鸠认为:一个保存自由的政体是实行三权分立的政体,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法官将对公民实施专制;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将拥有压迫者的力量。同样的道理,如果司法权不独立而依附于立法权或行政权,那么,法官和法律就将沦为权力的附庸。以上的任何一种情况都只能导致人治而非法治,“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以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因此,司法独立是实现法治的先决条件。

  就我国的情况看,强调司法独立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这是因为我国缺乏独立司法的历史传统。我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突出特点是行政与司法的合一,而在近、现代,虽然有别于行政的司法机关建立起来,但由于政治制约机制的极不健全,司法始终是弱小的,经常性甚至制度性地遭到行政乃至军事的干涉甚至代行其事,在较长的时期内也难以确立和发展一种独立的司法系统。其次,当前干扰司法的因素甚多,司法机关要独立行使其职权在许多地方和许多情况下还十分困难。第三,在目前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下,独立的、公正的司法尤其重要,司法独立应当说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的制度性保障条件。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是以平等经济主体为基础建立的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规则的确立,需要不偏不倚的司法系统对这些规则强制贯彻,并监督这些规则的遵守,无论是谁,只要违反规则应亮黄牌,甚至罚下场。否则,就不会有健全和规范的市场经济。因此,我国在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强调司法独立就更显得十分必要。

  所谓舆论监督,就是指以媒体为主要形式的、通过观念上有限的影响力量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渎职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为了防止司法权的异化,除了权力内在结构的分工制约外,最主要的就是公民表达自由(表现为新闻自由)对权力的监督。也就是说,为了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在行使司法权的同时必须有一种和司法权是同一个渊源的权力去对其产生制约和监督。既然各国的宪法都规定主权在民,法律的本质是人民意志的反映,这就产生了公民对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渎职和腐败行为的监督权。美国的杰斐逊认为,人民只有用、也有权用表达自由来使源于人民主权的权力不至于异化变成人民的对立面。美国宪法修正案也将表达自由列在第一条。表达自由(新闻自由)因其自身的广泛性、公开性、社会性和人类在价值追求上的目的性而成为一种监督力量。

  在现代法治发达国家,社会舆论已成为一种谁也无法漠视、谁也不敢小看的监督力量,以传媒为主要形式的社会舆论对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强化,在国家监督体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对人们的生活产生着越来越大的影响。

  司法运作是社会公正的平衡器。依靠社会自律难以解决的矛盾纠纷汇总进来,通过国家审判权的依法行使来定纷止争。此时,社会矛盾的焦点都集中到了司法机关上,公众的视线也始终围绕在审判者周围。于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具有共同终极目标的司法独立原则和舆论监督方式,被提出并被不断实践着。但事物总具有两面性,两者之间的矛盾也同样存在:

  其一,舆论监督不当侵害司法独立,危及公正价值实现。首先,包括新闻媒体在内的舆论监督者,其自身实际利益的取向直接决定了它们无法始终保证中立。这是社会主体在利益驱使下的正常反应,但这种正常反应会导致舆论“监督”行为发生严重偏差,由此破坏司法权威,影响裁判公正。其次,舆论监督缺乏规范的监督渠道和监督程序,尤其在新闻监督方面,主动出击的媒体很可能根据自身调查的结果对司法审判的裁决进行预测或评价。在这样强大的攻势下,司法活动的正常轨迹难免会受影响。例如案件当事人在开庭对质时陈述事实却又心有不甘,于是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或在社会上大肆抵赖事实,甚至诋毁审判机关。这样由谎言产生的社会舆论,由于严重缺乏程序保障,实在与监督公正不沾边际。再次,司法活动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运作过程。这种专业性直接导致舆论监督容易发生偏差,甚至发生虚假、歪曲事实等严重情形出现。而最终受害的也包括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例如,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其中大量的法律理论、法学术语源自国外。如果不经过妥善的法律宣传与教育,公众极易对其中做法产生不解,甚至是重大误解,也易造成对公正司法判决的正常舆论监督。

  其二,肆意限制舆论监督,同样不利公正价值实现。虽然监督本身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但因噎废食,以司法需要独立为由,全面排斥舆论监督同样有害无利。包括新闻媒体监督内的舆论监督在现代法制国家早已成为一种谁也无法漠视的有效监督力量。毕竟在价值取向上,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原则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司法公正主要由司法独立来保证,而健康有效的舆论监督,也绝非司法独立的障碍,恰恰相反,通过客观展示和评论司法过程,能在更大程度上纠正司法工作中的瑕疵、不足,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有赖于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的协调平衡,这是当前现实可行的方法,这也着实考验着制度设计者拿捏关键的能力。一方面,应以司法独立为原则,始终保持司法审判权的行使免受外界不当干扰。在法院对案件依法作出判决之前,避免产生带有主观倾向意见的舆论评价,更不应出现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所谓“舆论攻势”,诸如“强烈要求”、“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类。在这一点上,各类新闻媒体的职业操守尤其重要。针对此类情况,许多国家法律也都专门设置了禁止规则。譬如美国联邦法院系统,迄今为止不允许录音录像设备进入法庭,并通过职业道德的形式规范处理司法人员与舆论的正当关系。另一方面,以合理有序的舆论监督,保障法院司法行为的规范化、公正化。通过舆论报道,将整个司法过程全景的展示在社会公众面前,充分实现审判公开。同时在法院判决之后,实现舆论的理性评论。不论是肯定性评论或否定性评论,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促进司法工作的不断完善。

作者:  □ 张羽馨

关闭窗口

 


 
本报简介投稿信箱广告资费征订指南  联系我们


新华报业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翻录或转载
本网站页面设计制作:南京创双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