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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报道中“度”的把握



2008-03-21 08:39:44

  法制新闻报道作为塑造法治精神,增强公民法治观念的重要渠道之一,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深化,已成为了各类媒体新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电视为例,20世纪90年代以来,电视法制节目顺应时代潮流,遍地开花,几乎全国各省市台都有各种类型的法制节目,中央电视台还专门开出社会与法频道(即12频道)。据国家广电总局统计,目前全国共有33个卫星频道开办了法制专栏。全国共有六七十个电视法制栏目,法制类电视节目的播出量占专题类节目的10%,而收视率却几乎占有整个专题类节目的近19%。法制节目的兴旺,一方面是顺应了中国“以法治国”的指导方针,另一方面也因为观众有迫切需要从法制案件中获取法律知识的强烈愿望。因此,法制节目近年来日益成为荧屏上新的收视热点之一,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鼎盛阶段。

  这样的繁荣景象对于法律知识在全社会的普及以及法律在人们心目中地位的提升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近年来的许多事件也提醒新闻工作者,在法制新闻的蓬勃发展中,别忘了加块理性的“冰”——度。

  不能“有闻必录”——谨防教育变成教唆

  法制新闻通过把不懂法、不守法导致的犯罪行为报道剖析,以及对违法犯罪后果的揭示,对受众进行现实的法制教育。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懂得通过什么途径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正是法制教育的目的。犯罪反映的是社会的阴暗面,不加选择的犯罪展示,对一些心理不健康者是一种诱惑,对已有不良念头者是一种强化和物化。所以,法制新闻记者要以普法为己任,始终把握好报道的教育度。

  2006年4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了一起抢劫案件。各个犯罪嫌疑人经预谋在某麦当劳餐厅门前,趁被害人打开汽车车门毫无防备时,将其强行挟持在后座上,抢得人民币2100元及手机一部,并将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轿车藏匿于嫌疑人的亲属家中,3人再次伺机作案时被抓获。经搜查,3人随身携带有手铐、眼罩,以及印有“百年好合”字样的用来遮盖车号的贴膜。令人震惊的是,3名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供认,采用此种作案方法,是从北京一档收视率极高的名牌法制节目中受到的启发,他们模仿节目中披露的作案手法,有预谋地进行了分工、准备了工具等。

  在案例报道中,虽然对一些细节的描写往往不可避免,但是,如果将犯罪分子作案过程、犯罪手段描写得过细,就有可能成为教唆犯罪的反面教材。作为新闻工作者,如果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高度的政治敏感,完全可以预见到某些细节的披露可能会产生的负面效果,因此,在报道中对于案件细节的披露就会慎之又慎,特别要避免为提高阅读、收听、收视效果一味渲染作案细节的倾向出现,尽可能避免案例报道可能产生的社会负面效应。

  “实话”未必“实说”——公开也需要保密

  上个世纪90年代播出的大型禁毒系列纪实片《中华之剑》,真实反映了广大禁毒民警的危险工作环境和艰苦生活条件,讴歌了禁毒民警不怕流血牺牲,舍身与毒贩们搏斗较量,为了人民的安全和社会的治安稳定,甘愿奉献自己的壮烈之举。该片播出后引起了广大观众的强烈共鸣,但同样也刺激了毒贩们的神经。毒贩们从电视中辨认出缉毒英雄们的身影,并对他们进行了疯狂的报复!一些缉毒英雄因此遭到毒贩的报复而壮烈牺牲,连他们的家人也受到了毒贩的威胁,最后竟有120名战士及其家属为此献出了生命。幸亏缉毒部队及时进行了大规模的调防,才没有造成更大的伤亡,但已给当地的缉毒斗争带来很大的困难。这样的情况在其他的一些反映公安民警侦破案件的纪实片中也存在。虽然,这些纪实片的出发点是好的,可是由于工作人员疏忽了保护英雄们安全利益的环节,使得好事变得不那么完美,甚至好事变成了坏事。难怪中央宣传部对各类大案的纪实片紧急喊停!

  新闻报道就其本质来说是公开的、外向的大众传播,公开度越大越吸引人,传播面越广见效越快。然而司法战线是隐蔽战线,讲究策略和手段。出于这样的矛盾交汇,报道应从有利打击犯罪、有效保护卫士的职业道德出发,理性地避开内幕秘闻诱惑,把握好这类报道的公开度。

  此外,法制新闻的内容不能侵害公民的基本权益,特别是老人、妇女、未成年人、案件受害者和残疾人等弱者的权益。这些权益包括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相关权利。

  侵犯弱者合法权益的事在法制新闻实践中并不少见。2001年,有家传媒对湖南省华容县12岁女童被拐卖并胁迫卖淫一案的报道,就是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在这篇报道中,这位12岁女童的家庭详细地址、其就读学校的名称、其父母的姓名都一一公布了出来,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

  维护司法公正——避免“媒介审判”

  因为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有限,在对法制新闻的报道中出现了一些与法治原则相悖的现象。其中“媒介审判”或称“报刊裁判”,就是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

  “媒介审判”行为的一般特征是:被报道的对象民愤极大,影响甚广;在事实的选取上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一些媒介对“媒介事件”进行长时间、大容量、一边倒的宣传和炒作,形成一种齐声挞伐的舆论氛围。如此一来,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就不得不考虑公众舆论的压力,导致某些案件无法得到公正的审判。“媒体审判”在我国司法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过程中也并不鲜见。

  比如,早在1998年的“张金柱交通肇事逃逸案”判决前,新闻传媒就对张金柱形成了声讨之势。有家报社记者在案件尚未判决的情况下,即配发了措辞严厉的评论宣布张金柱是死有余辜的罪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自然引起了广大受众对张金柱的公愤,正如后来该案的一审判决书所言,“社会影响极坏,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正是在新闻媒体的一片“轰炸”和“喊杀声”中,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法院最终不得不对张金柱做出死刑判决。而依照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最高刑为15年。难怪张金柱在临死前哀叹,他是死在新闻记者手里而不是死在法律手中。事后,不少司法界人士以此事件为“媒介审判”的典型,抨击媒体干扰司法公正,影响司法独立。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传媒的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但由于现阶段我国传媒业并没有建立足够的行业规范和法律规范,媒体之间的竞争处于无序状态,传媒的监督功能极易被不当使用或者滥用。一些传媒在报道司法审判时常常以裁判者的身份自居,而不是居于中立的旁观者和独立的报道者的地位进行报道。很多案件尚在审理中,媒体的案例报道已经出笼,这些报道或者是对民事案件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分割做出判断,或者是对刑事案件相关当事人是否犯罪定下结论,还有的是对法院正在审理或做出判决的案件进行夹叙夹议的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巨大压力和影响。

  要协调好法制新闻中凸显的媒体公开报道与维护司法独立之间的矛盾,有赖于国家相关法治部门和新闻媒体之间的相互协调。一方面,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为法制新闻报道明晰规则、界定尺度,使之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如1990年,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就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格控制在死刑执行现场进行拍摄和采访的通知》,其中规定:“严禁新闻记者到刑场采访、拍照、录像……新闻稿须经法院审核。”1992年,这三家又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通知》,规定“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到看守所采访、参观和进行宣传报道活动”。另一方面,新闻传媒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纪律的规定,牢固树立法律的权威地位,注意在法制新闻报道中维护司法独立,尊重公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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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①郭卫华:《新闻侵权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②曾雨楼:《论法制新闻真实性的几点要求》,《声屏世界》2003年第5期。

  ③张柏兴等:《专业新闻报道》,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第一版。

作者:  □ 四川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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