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要求,“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适当的经济资助,努力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化解矛盾,促进和谐。”该规定对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而救助的对象和条件设立是否科学合理是建构该项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尽管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都会受到伤害,但由于救助制度的性质,以及国家财力有限等因素,不可能对每一个被害人进行救助。如美国就实行限制补偿主义,规定补偿仅适用于无辜的、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原则宣言》)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人所抚养的对象。
因此,结合我国实际,采取初设制度对象宜窄、逐步扩大的原则予以确定救助对象,现阶段不应超过《原则宣言》规定的对象范围,主要包括:第一,被害人因故意暴力犯罪行为导致重伤或者残疾,并因此而生活特别困难的,而一般过失犯罪、财产犯罪的被害人不属救助对象。有观点认为将补偿对象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过于狭隘,有些非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人身伤害未必低于暴力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的被害人等。笔者认为,如果将对象扩大至非暴力犯罪则范围太过宽泛,也不切实际。理由在于:首先,救助对象不可能及于所有非暴力犯罪,而将非暴力犯罪中的哪几类犯罪限定为救助对象很难有区分标准;其次,适用国家救助的前提是被告人无力赔偿,而诸如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等刑事案件,往往有保险公司、企业法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较少存在需要救助的情形;而且,对于确属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例外条款,但不宜采取列举式规定予以明确。同时,对于生活特别困难的适用,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为标准。第二,被害人因遭受暴力犯罪行为侵害而死亡,导致应由其抚养的近亲属生存危机或者生活特别困难的,对其近亲属进行必要的补偿。第三,救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确需要给予救助的其他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近亲属。
同时,被害人获得救助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一,被害人已穷尽诉讼等救济途径而无法得到相应赔偿或补偿的。由于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具有补偿性,而被害人获得救济的途径有多种,如果被害人通过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或者从保险机构、社会捐赠获得补偿,则被害人不能再申请国家救助。如果被害人从其他途径获得部分赔偿,在符合相应条件时可就损失差额部分申请救助。其二,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此条件类似于英美法系规定的“无辜”被害人的条件,根据国家责任论的观点,国家应当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国民特别是无辜国民遭到犯罪行为侵害,无疑与国家未尽防范犯罪发生的责任有关,国家应当付出相应“代价”,而实施国家救助正是这种“代价”的具体体现。其三,被害人或者救助对象能在案发后积极报案、提供证据线索,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此项条件是许多国家规定的条件,一般认为,被害人或者救助对象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正是其积极主张权利的表现,如果其怠于主张权利,国家也没有主动救助的义务。其四,符合救助程序,如在一定期限内提交申请。被害人申请国家救助应当有一定期限限制,如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日本法律也规定,犯罪被害人申请的时效为发生犯罪被害后7年或得知犯罪被害发生后的2年。鉴于我国实际情况,可考虑被害人申请救助的时效为得知被害情形后2年内或者犯罪发生后5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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