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年6月5日,汤权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以其本人为受益人的“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双方约定汤权交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合计111000元,其中,意外医疗3000元,意外骨折10000元,保险期限1年。同年10月16日20时许,汤权搭乘的摩托车与其他车辆相撞,致汤权左踝骨折住院治疗,其间花医疗费12000余元,经公安部门处理,侵权人赔偿了汤权的医疗费。后汤权又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未果而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汤权承担给付医疗费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汤权的医疗费用已从侵权人处全额取得,根据保险原理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不应再赔付,否则汤权的所得就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依据《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害的,被保险人可同时获得保险金和第三人侵权赔偿金。本案中汤权不但有权获得意外医疗保险金,而且有权向侵权人索赔医疗费用,二者并行不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依据此规定,人身保险禁止代位权,不适用补偿原则,不禁止投保人或受益人重复受益。本案中,汤权在保险公司所投的“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性质上应属人身保险合同范畴。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侵权人赔偿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亦未约定对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那里取得赔偿的医疗费用部分,保险人在理赔时有权予以剔除。因此,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汤权给付保险金。因而,本案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不应再赔付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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