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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6-02-21 09:43:10

  中国国务院2月12日公布了温家宝总理日前签署的《艾滋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按照规定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首次将艾滋病防治纳入了有法制保障的“高速公路”。为什么要在新年伊始的时候颁布这个《条例》?《条例》有何新特之处?本刊记者采访了相关专家学者对《条例》进行解读。
    该条例分为“总则”、“宣传教育”、“预防与控制”、“治疗与救助”、“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七章。明确了政府和个人艾滋病防治的权利与义务,体现了中国防控艾滋病的更大决心

  《条例》出台的背景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艾滋病防治不仅是公共卫生问题,更是社会问题,涉及禁毒等社会环境综合整治、特殊人群不良行为的改变等多方面因素,因此国务院为艾滋病独立制定防治的具体办法。
    世界卫生组织驻华代表处艾滋病性病组组长魏瓦特在接受采访时认为,条例的出台,表明中国政府充分认识到艾滋病防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体现了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重大承诺。
    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驻华办事处代表雷若舟认为,《条例》是中国政府“防艾”整体战略的重要部分,表明政府将把艾滋病防治作为更重要的工作来抓。
    江苏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张奎律师认为,《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公布及实施(2006年3月1日)是中国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以及立法职能的大事件,是形势所需,尤其是在198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均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情形下,国务院以行政法规这一更高级别的法律表现形式对艾滋病防治进行宏观调控尤显重要。
    从法律效力上来说,之前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机构联合颁发,使该规定的法律效力仅限于部门规章的层次,已经与艾滋病防治形势不相符合,需要更高级别的更具权威性更具有广泛地域、部门执行效力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简单地说,就是将艾滋病防治纳入统一的由国家行政直接干预的法制通道,这在中国历史上是第一次,是里程碑,是这一届中央政府积极履行管理职能的重要体现,艾滋病防治任务已经成为国际社会一致的并且是紧密联系的工程,有关国际法、国际条约对艾滋病全球防治已经做出原则性规范,中国政府此次高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法律,正是履行国际义务的体现。
    中国医学科学院、全国性病麻风病控制中心副研究员王全佩认为,据卫生部、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世界卫生组织2005年最新评估显示,中国现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约65万人。艾滋病在我国的发展分为“国外病例传入期”、“局部流行期”、“高速增长的蔓延期”、“局部地区集中发病期”四个阶段。数据表明中国已经进入第四个阶段,也就是说中国到了抗艾战役的关键时刻。《条例》在这个时候出台,标志着我国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驶入了有法制保障的“高速公路”。
    在2003年11月6日,时任卫生部副部长的高强在世界经济论坛中国企业高峰会的艾滋病专题会议上代表中国政府,就中国政府防治艾滋病工作作出了五项承诺。其中第三条就是“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危险行为的干预措施。大力开展防治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动员社会群众广泛参与;严厉打击贩毒吸毒、卖淫嫖娼和非法采供血等违法犯罪活动;倡导社区无毒品和健康性生活,加强广大人民群众抵御艾滋病的能力。”所以,此次《条例》的出台也可以看作是一个有责任感的政府向世界、人民承诺的兑现。

  《条例》规定了什么
    王全佩副研究员认为,《条例》将政府主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这条经过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者多年摸索并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艾滋病防治工作机制纳入了法制轨道,加以肯定是十分及时并且必要的。
    他认为,我国近几年艾滋病疫情呈严峻态势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防控部门职责不明,社会参与不够。《条例》是一部职责分明的法令。它同时明确了政府和个人艾滋病防治的权利与义务。《条例》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国家的鼓励和支持下,开展相关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并且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防治不力者,将会被问责,接受法律的惩罚。
    同时,《条例》也明确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权利。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有关信息等。同时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就医时,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何看待《条例》
    张奎律师认为,该行政法规的颁布实施不是一劳永逸的事情,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效力和价值必须通过良好的运行机制予以保障实施,才能体现其规范调整的作用。《艾滋病防治条例》的立法内容当中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并在相关条文中予以体现,尤其是该法第六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艾滋病防治中相关行政部门、人员和艾滋病人的法律责任,这是该法的核心部分,但是,我们也要理智的看到,该法有关条文包括法律责任部分的条文存在执行上的困难,比如,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该条规定的立法初衷是好的,但是地方财政如何来支撑这一规定是个很大的疑问,虽然有其他条文规定,该救助应当列入政府预算,但是,政府预算本身就难以得到法律监控。所以,《艾滋病防治条例》当中的有些条文的执行有待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在这个问题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表示,条例设专章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另外,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张奎律师还表示,从立法技术上讲,《艾滋病防治条例》的诸多方面体现很高的立法技术,比如对专业词汇的定义、对防治渠道的划分和干预,以及专章列明法律责任等等,都是立法技术较高的体现,是该法得以有效执行的保障。王全佩副研究员认为,控制性病是控制艾滋病的重大策略和有效干预措施之一。因此,国家在今后还应该出台更完善的性病防治的相关法规。
    张奎律师也认为虽然《艾滋病防治条例》明确规定了艾滋病人的权利,比如隐私权、不受歧视权、获得救治权、乃至婚姻、就业等基本民事权利,是人权进步的重要体现,但是同样的问题将会体现在对中国最广大的疾病人群———乙肝病毒携带者的身上,这个世界最广泛存在的疾病群体曾经用法律乃至生命捍卫自己的权利,但是,迄今为止尚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更必要说像《艾滋病防治条例》这样的专门性的行政法规对乙肝病人的权利予以确立和规范。他相信,《艾滋病防治条例》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理念将会推动类似乙肝这一更广泛群体的权利的保障和疾病的防治,从这一点来说,《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出台将会带动中国相关弱势群体权利的保障和社会问题的防范,具有更加积极的长远的意义。

作者:王 伋/来源:精品健康导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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